一、案情簡介
2011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條一張,內容為:現有王某因資金周轉需要,向馮小姐借款人民幣貳拾叁萬元正,人民幣(230000),于2011年11月1日收到此筆款項,于2011年12月起,每月歸還人民幣壹萬伍仟元正(人民幣15000),直至還清為止。立字為據。附:貳拾叁萬元含伍萬元為借款利息。2012年12月,原告委托呂慶喜作為其代理律師,以被告至今未還款為由訴至法院,并提出如上訴訟請求。
二、處理經過
審理中,關于借款的資金走向,原告稱,雙方原約定借款本金為18萬元,其中166,000元原告于2011年11月1日轉賬于被告的銀行卡內,4,000元現金直接交付于被告,另將其名下的建設銀行信用卡(尾號3200)交付于被告,被告當時答應消費1萬元,故在借條上寫明的借款本金為18萬元,后被告實際刷卡消費29,364.45元,故原告實際借出的資金近20萬元,后被告分別于2011年12月5日、2012年1月5日、2012年3月6日共還款2萬元,因此被告的實際借款本金仍為18萬元。對于原告所述的資金走向,被告均無異議,亦認可借款本金為18萬元。
另查明,被告因涉嫌挪用資金罪,于2012年7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東分局逮捕。2012年8月27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檢察院就該案向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提起公訴。2012年11月15日,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判決:判決王×犯挪用資金罪,判處拘役六個月,緩刑六個月。現被告仍處于緩刑期。
最終,我們成功幫助原告追回本金以及利息23萬元整。
三、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條:借款人應該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對借款期限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借款人可以隨時返還;貸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內返還。
第二百零七條:借款人未按照約定的期限返還借款的,應當按照約定或者國家有關規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百一十一條: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被告經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決。
四、律師點評
當事人之間合法的借貸關系受法律保護。在本案中,原告主張借款本金為18萬元,被告對此亦無異議,故依法確認借款本金為18萬元。雙方對于利息的支付數額有異議,原告主張利息為5萬元,被告主張利息為2萬元。根據被告出具的借條,約定的還款方式為分期付款,本息總和為23萬元,每月還款為15,000元,故若被告按此約定還款,應分16個月還清本息。依借款本金為18萬元,還款期限為16個月計算,借款的利率并未超過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的規定,因此原告主張利息為5萬元的訴訟請求,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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